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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播电视政策法规(节选)
来源:丰顺县广播电视台 加入时间:2008-1-12 点击次数:
广播电视管理条例(节选) 国务院令 [1997] 第228号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、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,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。 第十条 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由县、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,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广播电台、电视台。 国家禁止设立外资经营、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的广播电台、电视台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冲击广播电台、电视台,不得损坏广播电台、电视台的设施,不得危害其安全播出。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。 第二十六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,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请许可证。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、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施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、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,不得擅自截传、干扰、解扰广播电视信号。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,危害广播电台、电视台安全播出的,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,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;情节严重的,处2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;造成损害的,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(节选) 国发 [1987] 40号 第三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,并采取各种措施,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。 第四条 广播电视设施是国家财产,受法律保护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、哄抢、私分、截留、破坏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,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,均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搬迁、拆除广播电视设施时,必须事先向当地广播电视部门提出申请,经上级广播电视部门批准后,方可搬迁。 第十五条 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,危害公共安全,情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由司法机关对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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